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4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石福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郭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無故
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眼眶挫傷、左眼結膜撕裂傷、左
眼眶骨骨折、右手第四指、第五指擦傷及左側眼球挫傷併眼
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系爭事件身心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當時原告跟原告之姐訴外人石素
娥去少家法院開庭,石素娥沒有打原告,但原告卻要打石素
娥,其只是勸導原告不要對姐姐不禮貌。是原告先對其不客
氣,其不清楚原告跟石素娥之間的事情,公親變事主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6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原
告指述、被告供述、石素娥及在場律師張競文之證述、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明等事證相符,且被告並未否認徒手
毆打原告(本院卷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至於
被告所辯,核屬其攻擊原告之動機問題,但依石素娥警詢時
之證述,石素娥並未被原告動手攻擊(警卷第3頁),且檢察
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未見原告有推
擠攻擊被告,有勘驗筆錄可稽(11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卷第
67至369頁),難認被告攻擊原告有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等阻卻違法事由,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陳其行業、教育程度、卷内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並審酌
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地點、動機、方式、對
原告造成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痛苦等因素,及其他
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