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哲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家鋒

反訴被 告 蔣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756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吳哲旭(下稱吳哲旭)主張:被告陳家鋒(下稱陳家鋒
)明知吳哲旭並未於民國111年9月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公園小別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大廳門
外,辱罵陳家鋒「你發神經」等語,亦無故意指摘陳家鋒向
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告狀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對
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惟該案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5895號(
下稱第15895號)不起訴處分,堪認陳家鋒之誣告行為已侵
害其名譽權,造成吳哲旭精神痛苦,理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陳家鋒應給付吳哲旭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家鋒抗辯:吳哲旭就此事有另案對陳家鋒提起誣告的
刑事告訴,惟該案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度偵字第7
394號(下稱第7394號)不起訴處分,堪認陳家鋒並沒有誣
告吳哲旭等語,並聲明:吳哲旭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陳家鋒就吳哲旭在系爭大樓之大廳門外,辱罵陳家鋒
「你發神經」等語,並指摘陳家鋒向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告狀等情事,對吳哲旭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對吳哲旭作成第15895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業具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173268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及第15895號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第158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以所涉事
實到達公訴嫌疑門檻為前提,亦即其嫌疑程度必須至少介於
發動偵查之「簡單的開始懷疑」與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間,倘其嫌疑未能達此程度,檢察官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從而,雖然陳家鋒對吳哲旭提起之妨害名譽刑
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第15895號不起訴處分,
然觀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檢察官提起公訴須具備
高度之門檻,非謂檢察官對陳家鋒所告訴之事實為不起訴處
分,即可反推陳家鋒於第15895號案件中之告訴意旨係以子
虛烏有之事惡意侵害吳哲旭之名譽權。
 ㈢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任何其他法官或檢察官之拘束,惟並
不改變其等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之事實,是其等對
於案件之認定結果,自然具備一定之公信力。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第7394號偵查卷宗核閱,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亦認為陳家
鋒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
第7394號不起訴處分,並有第739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參(見第7394號卷第19至21頁),此與本院之前開認定大
致相符,益徵顯示吳哲旭之主張為其他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
實務經驗之檢察官所不認同。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不公開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高等檢察署以下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
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綜觀第15895號案件之偵查過程,除依據法令參
與詢、訊問吳哲旭、陳家鋒及關係人即當時在場之蔣玉芳程
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書記官等公務員外,並未將前開案
件之案情對任何人公開,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之偵查不公開原則,殆無疑義。再者,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
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8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對外
公開,亦屬當然。是以,陳家鋒對吳哲旭提起妨害名譽刑事
告訴之行為,自始至終並未使告訴意旨洩漏於公眾,而使吳
哲旭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任何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吳哲旭
之名譽權並未遭受侵害,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吳哲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鋒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家鋒(下稱陳家鋒)主張:反訴被告吳哲旭(下
稱吳哲旭)明知陳家鋒並未於111年9月2日8時許,在系爭大
樓之大廳門外,辱罵吳哲旭「神經病」等語,竟基於誣告之
犯意,對陳家鋒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反訴被告蔣玉芳
(下稱蔣玉芳)並於該案警詢時,基於偽證之犯意,陳稱伊
有聽到陳家鋒講「神經病」等語,使陳家鋒遭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第1589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陳家鋒
為換取吳哲旭撤回該案之刑事告訴,遂與吳哲旭簽訂「撤告
狀」1份(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無奈給付吳哲旭3萬元和解
金,但吳哲旭卻得寸進尺,持續對陳家鋒提告。故吳哲旭與
蔣玉芳是聯手對陳家鋒詐騙3萬元和解金,並分別以誣告及
偽證之手段侵害陳家鋒之名譽權,造成陳家鋒精神痛苦,理
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吳哲旭應給付陳家鋒20萬
元。㈡蔣玉芳應給付陳家鋒10萬元。
二、反訴被告吳哲旭抗辯:陳家鋒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經過檢察官的判斷,不可能是吳哲旭誣告,如果陳家鋒對
此有意見,本應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陳家鋒所提及之系爭
和解契約,乃其為恐受刑事訴追,主動找吳哲旭簽訂,並無
詐騙之可能,故吳哲旭無須返還陳家鋒3萬元之和解金等語
,並聲明:陳家鋒之反訴駁回。
三、反訴被告蔣玉芳抗辯:案發時蔣玉芳一開始是在玩手機,並
未專心聽吳哲旭與陳家鋒在討論何事,是因為陳家鋒罵「神
經病」等語之聲音比較大,蔣玉芳才抬頭看,並且確認罵「
神經病」等語的人就是陳家鋒,並無偽證情形。蔣玉芳只是
盡國民應盡的作證義務而已,無須賠償陳家鋒等語,並聲明
:陳家鋒之反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吳哲旭就陳家鋒於111年9月2日8時許,在系爭大樓之大廳門
外,辱罵吳哲旭「神經病」等語,並對陳家鋒提起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蔣玉芳並於該案警詢時,證稱伊有聽到陳家鋒
講「神經病」等語,使陳家鋒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589
5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陳家鋒與吳哲
旭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給付吳哲旭3萬元和解金,吳哲旭
遂撤回第15895號刑事告訴等事實,業具本院依職權調取警
卷、第15895號卷、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9號及111年度簡
字第2335號(下稱第2335號卷)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
爭和解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家鋒對吳哲旭之請求:
 1.17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侵權行為,自得以刑法之法
文及判決意旨作為法理補充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
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
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吳哲旭於第15895號案件之警詢時陳稱:我昨天跟系爭
大樓保全聊天,被陳家鋒看到,陳家鋒就經由管委會譴責系
爭大樓保全,我才於今日上午8時許,見陳家鋒在大樓外面
,我就上前詢問陳家鋒是否有上述情事,陳家鋒就罵我「神
經病」等語,並用手指著我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核與蔣玉芳於同案警詢時所陳稱:當時吳哲旭在系爭大
樓外抽菸,我下樓時有看到吳哲旭就過去打招呼,後來有1
名男子也到系爭大樓外,吳哲旭就走過去找他,當時我面對
他們2人,我不清楚他們在聊甚麼,但我有聽清楚那名男子
辱罵吳哲旭「神經病」等語,並用手指著吳哲旭,也有聽到
吳哲旭跟該名男子說「不要動我」等語(見警卷第20頁)大
致相符。況且,第15895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亦綜觀該案
之所有卷證資料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
第15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第2335號卷第5至6頁
)在卷足憑。
 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陳家鋒對吳哲旭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犯嫌,除吳哲旭之親身見聞外,亦有蔣玉芳於
警詢時之陳述得為佐證,並使該案之承辦檢察官達到至少介
於發動偵查之「簡單的開始懷疑」與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間的公訴嫌疑門檻,堪認吳哲旭申告內容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有積極證據互核相符,吳哲旭對
陳家鋒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之行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
不法性」要件,自不待言。
 ⑷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家鋒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會
給吳哲旭3萬元是為了要讓吳哲旭撤回第15895號刑事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承前所述,吳哲旭對陳家鋒提起刑
事告訴之行為既非誣告,而陳家鋒為恐受刑事訴追而與吳哲
旭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賠償吳哲旭3萬元,自屬考量利害
關係後,出於自由意志所作出之決定,尚難逕謂吳哲旭自對
陳家鋒提起刑事告訴至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整體過程,吳哲
旭有施用詐術以侵害陳家鋒意思形成自由之情事。是以,陳
家鋒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吳哲旭賠償17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非有理。
 ⑸至於證人即系爭大樓之主委涂國雄雖於本院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大樓管理員不在崗位上一事,不是陳
家鋒來跟管理委員會通知的,我也沒有印象陳家鋒有跟我反
映過系爭大樓的公共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證
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家鋒並未向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告狀乙節,但與吳哲旭對陳家鋒提起第15895號刑事告訴
是否為誣告一事,並無直接關聯性,併此敘明。
2.3萬元和解金部分: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36條第1項、第153條
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⑵經查,陳家鋒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反訴請
求吳哲旭給付3萬元因騙我簽系爭和解契約的不當得利,但
我們事後沒有撤銷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於簽訂時因吳哲旭與陳家鋒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被撤銷,堪
認系爭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吳哲旭與陳家鋒均受其拘束,且
不得事後翻異,吳哲旭因該契約受有3萬元之利益,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以,陳家鋒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吳哲旭返還3萬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陳家鋒對蔣玉芳之請求: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
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
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
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
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
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蔣玉芳雖係於第15895號案件之警詢階段,以關係人
之身分接受警詢,惟其性質仍與在偵查及刑事審判程序中為
證人無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之立法精神,陳家鋒
自不得徒憑蔣玉芳於警詢時為不利於陳家鋒之陳述,即逕謂
履行法定義務的蔣玉芳,對陳家鋒構成侵權行為。
 3.再者,觀諸蔣玉芳於司法警察問及與吳哲旭及陳家鋒是否認
識?有無仇隙或糾紛?等問題時,陳稱:我跟吳哲旭是同大
樓住戶,會打招呼,但沒有深交,也沒有仇隙或糾紛。我與
陳家鋒不認識,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第警卷第20頁)。
是以,堪認蔣玉芳與吳哲旭及陳家鋒均無深厚情誼,並無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誣陷其中一方之動機。縱蔣玉芳所述之細
節與事實有些許不符,亦僅係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但此乃人之常情,亦無何故意可言。職此,陳家鋒請求蔣
玉芳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陳家鋒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吳哲旭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蔣玉芳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反訴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一、本訴訴訟費用:
  原告吳哲旭墊付之裁判費2,100元
  本訴訴訟費用合計:2,100元
二、反訴訴訟費用:
 ㈠反訴原告陳家鋒墊付之裁判費3,200元
 ㈡反訴原告陳家鋒墊付之證人旅費556元
  反訴訴訟費用合計:3,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