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4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劉芳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黃明涼
陳珮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90年2月13日結婚迄今。
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甲○○為如附表所
示逾越男女一般人際交往分際之行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是徵信業者在車
輛上安裝GPS跟拍被告所取得,過度侵害隱私權,並無證據
能力。被告為一般朋友,並無不正常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
蒐證影像亦未顯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動,況原告與
甲○○長期分居,感情破裂,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雖被告辯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係徵信業者在
車輛上安裝GPS跟拍被告所取得,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不具
證據能力等語。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
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
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諸原告陳稱其並無裝
設GPS,而係在左營大路上看到被告一起下車而起疑拍攝等
語,被告又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使用其拍攝之影片、截圖等證物,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與必要性,該證物亦非原告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
則該證物資料,自仍得為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
據,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
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
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附表編號1、3、5、6:
   依諸如附表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影像截圖,可見
被告二人一同牽手走進旅館,足使身為甲○○配偶之原告感
到羞恥、不快,顯逾越男女分際,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
容忍之親密舉止;另如附表編號5、6「證據出處」欄所示
影像截圖中,雖未見被告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具體舉止,
惟被告一起走進私密性甚高之旅館,即共同進入道德危險
領域,縱不能證明有同床共眠或發生性行為,仍已逾一般
男女社交分際,亦可認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
大,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表編號2、4、7至10:
   觀諸如附表編號2、4、7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影像截
圖,僅為被告共同乘車外出,或將車輛停放於旅館停車場
,惟二人並無何肢體接觸或逾越男女分際之親密舉動,難
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上開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二人明知甲○○已婚,卻共同為附表編號1、3、5、6所
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原告與甲○○結婚逾20年,育有一子,甲○○卻與乙○
○為前揭牽手及出入旅館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對原告造成
之精神上痛苦甚鉅,參以原告59年次,大學畢業,疫情前
在大陸地區經營汽車買賣事業,目前無業,甲○○55年次,
高職畢業,目前無收入,乙○○65年次,二技畢業,月收入
約2萬6,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資料,與兩造之年齡、身
分地位、交往狀況、資力等情狀,另觀諸原告之入出境記
錄,可知原告自結婚以來,每年均頻繁短期出境後又入境
,於109年3月9日至111年7月13日(即原告稱發現甲○○離
家時)間,曾分別出境各約1年餘,可見兩造於事發前受
疫情影響,未能維持長久穩定之夫妻同居生活等情,認原
告請求如附表1、3、5、6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
以附表編號1、3、5、6依序各4萬元、4萬元、2萬元、2萬
元,合計1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原告主張之行為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1年8月1日 被告2人親暱牽手走進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 8萬元。 被告2人親暱牽手,同宿同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本院卷第27至32頁 2 111年8月13日 被告甲○○駕車接送被告乙○○購買食物。 2萬元。 被告甲○○駕駛原告所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汽車,與被告乙○○共同出遊,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33至40頁 3 111年8月13日 被告2人親暱牽手攜帶購買之食物走進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 8萬元。 被告2人親暱牽手,同宿同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本院卷第41至48頁 4 111年8月14日 被告甲○○駕車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接送被告乙○○。 2萬元。 被告甲○○駕駛原告所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汽車,與被告乙○○共同出遊,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49至56頁 5 111年8月14日 被告2人走進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57至60頁 6 111年9月11日 被告2人將車輛停於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門口並走進旅宿。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61頁 7 111年10月1日 被告2人將車輛停於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門口並下車。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62至64頁 8 111年10月14日 被告2人將車輛停於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停車場。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65頁 9 111年10月24日 被告2人將車輛停於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門口。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66頁 10 111年11月15日 被告2人將車輛停於高雄海軍四海一家旅宿停車場。 5萬元。 被告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與被告乙○○同宿同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 本院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