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黃柏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7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險),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仁西街與赤西四街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不慎碰撞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高聰智(下稱系爭事
故),致高聰智因此受傷失能,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
幣(下同)27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既有無照駕駛
之行為,原告自得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次按汽車行駛至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駕車,不慎與訴外人高聰智
碰撞,導致高聰智受傷失能,原告已理賠完畢等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系爭事故調查資
料可參,且未為被告爭執,自堪認定。又依上開事證,被告
當時行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且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高聰智行駛之方
向靠近系爭路口之地面標繪有「停」字,是高聰智當時進入
進入路口前本應停車再開,且若其有確實停車看清路況,再
駛入路口,本應能夠減輕或避免系爭事故之損害,但其仍往
前進入路口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亦有未停
車再開之過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判斷
),且其未停車再開,過失程度大於疏未減速慢行之被告,
認高聰智與被告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高聰智受有前述損害
,且原告已賠付系爭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高聰智向無照駕駛之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高聰智應負7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依過失相抵原
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
81,000元(計算式:270000x0.3=81000);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因適逢颱風,7月27日、28
日放假,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7月3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