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4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告5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告59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客商旅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再於同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房間將上開凱基銀行及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上開同一對象,容任對方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原告,以通訊軟體
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至上開凱基
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萬
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屬實。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
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
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59萬1,0
00元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來自保單借款,借款利率為息6.2
5%,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利率亦為息6.25%等語。惟查,
原告與保險公司間約定之保單借款利率,係基於其等間債之
關係而生,與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擔之法定
遲延利息利率,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執前詞請求逾法定利
息之利率,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見附
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