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4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董倍如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葉宗憲
橙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340元,及自112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3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宗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受雇於被
告橙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裕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在國道一號南向側車
道行駛至358.4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因而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俊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又向前推撞訴外人張昱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身軀及四肢擦傷及
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俊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汽車跌價損失新
臺幣(下同)29萬4,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⒉維修期間租
車費用17萬9,400元。⒊醫療費用340元。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9,
7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7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出售車輛,應無受有跌價損失,原
告非車主,且未證明確有支出租車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租金
以日租計算過高;原告並未因車禍受傷,不得請求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葉宗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橙裕公司為葉宗憲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
任及監督葉宗憲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葉宗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跌價損失29萬4,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縱經修復,交
易價值仍貶損29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而鑑價費用6,000元亦為原告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必
要費用,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未實際出售,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等語。然系爭汽車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
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
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
有所貶損。又系爭汽車如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交易價值
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汽車車主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
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是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出售系爭汽車,均得請求,被告
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⒉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7萬9,4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維修之78日間,其不能使用車輛,受
有租車費用17萬9,4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以IR
ENT日租車行情計算租金損失,惟原告自陳其係向親友借
車使用,然親友間借用車輛,並非如親屬看護,經審判實
務普遍認為受有相當於使用車輛價值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求償,即難認原告受有租車費用之現實損害,原告此一請
求,並非有據。
⒊醫療費用34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34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正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現場向葉宗憲表示其只有嚇到,
並未受傷等語。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車禍發
生當天之111年5月13日下午即至正大醫院家醫科看診,
所受腦震盪、擦挫傷等傷勢,亦與系爭汽車因車禍自後
遭受被告汽車撞擊,可能產生之傷勢無違,可知原告就
醫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傷勢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而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傷,如車禍發生當下因遭受驚嚇
,未能馬上察覺自己傷勢,亦無悖常情,應認系爭傷害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一醫療費用,
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
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惟因系爭傷害身體不適,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5年次,大學畢業
,擔任室內設計師助理,月收入約3萬8,000元,葉宗憲
64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
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8,34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跌價損失29萬4,000元+鑑定
費6,000元+醫療費用34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30萬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見本院
卷第83至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董倍如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葉宗憲
橙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筱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340元,及自112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3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宗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受雇於被
告橙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裕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在國道一號南向側車
道行駛至358.4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因而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俊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又向前推撞訴外人張昱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身軀及四肢擦傷及
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俊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汽車跌價損失新
臺幣(下同)29萬4,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⒉維修期間租
車費用17萬9,400元。⒊醫療費用340元。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萬9,
7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7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實際出售車輛,應無受有跌價損失,原
告非車主,且未證明確有支出租車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租金
以日租計算過高;原告並未因車禍受傷,不得請求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與葉宗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橙裕公司為葉宗憲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
任及監督葉宗憲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葉宗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跌價損失29萬4,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縱經修復,交
易價值仍貶損29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而鑑價費用6,000元亦為原告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必
要費用,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未實際出售,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等語。然系爭汽車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
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
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
有所貶損。又系爭汽車如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交易價值
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汽車車主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
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是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出售系爭汽車,均得請求,被告
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⒉維修期間租車費用17萬9,4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維修之78日間,其不能使用車輛,受
有租車費用17萬9,4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以IR
ENT日租車行情計算租金損失,惟原告自陳其係向親友借
車使用,然親友間借用車輛,並非如親屬看護,經審判實
務普遍認為受有相當於使用車輛價值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求償,即難認原告受有租車費用之現實損害,原告此一請
求,並非有據。
⒊醫療費用34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34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正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現場向葉宗憲表示其只有嚇到,
並未受傷等語。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車禍發
生當天之111年5月13日下午即至正大醫院家醫科看診,
所受腦震盪、擦挫傷等傷勢,亦與系爭汽車因車禍自後
遭受被告汽車撞擊,可能產生之傷勢無違,可知原告就
醫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傷勢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而原告所受傷勢為輕傷,如車禍發生當下因遭受驚嚇
,未能馬上察覺自己傷勢,亦無悖常情,應認系爭傷害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一醫療費用,
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
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惟因系爭傷害身體不適,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75年次,大學畢業
,擔任室內設計師助理,月收入約3萬8,000元,葉宗憲
64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
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8,34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跌價損失29萬4,000元+鑑定
費6,000元+醫療費用34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30萬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見本院
卷第83至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