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許芸榛
被 告 萬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中線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聖路交岔路
口(下稱前開路口)前欲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切
換準備至內側快車道,適訴外人黃明鋒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快車道駛
來,見甲車驟然向左變換車道且左側車輪已越過車道分隔線
,閃煞不及而失控,乙車先向左撞擊中央分隔島再向右撞擊
甲車,甲車遭撞擊後失控向左跨越中央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果法院認為要賠償,其就賠償,另就原告主張
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雨天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
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乙車行車
記錄器檔案畫面截圖、乙車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筆錄無訛(
警卷第25、33、35、43至48、61至71、73至75頁、交易卷第
59至60、67至71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又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客觀
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上開事證顯示原告當時所乘坐乙車
之駕駛亦有在雨天致視線不清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疏失
,導致見甲車驟然向左變換車道且左側車輪已越過車道分隔
線,閃煞不及而失控,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承擔其
使用人之過失責任。審酌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顯示甲車於乙車十分接近下驟然向左變換車道,乙
車猝不及防僅能向左閃避,然因天雨路面濕滑且未減速慢行
導致車輛失控,認被告與黃明鋒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明鋒雨天未減速為肇事次因,
亦可佐參(警卷第37至39頁、交易卷第65至66頁)。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786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61502元。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38950元(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法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22552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4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3670 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就醫交通費 68380 因系爭傷害復健263次,來回車資每次260元,合計68380元。 過高。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10日至111年8月1日間,在宇泰復健科診所就醫263次,有該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1、23頁)。惟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是否會因此持續影響其行動能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能力,而有於1年多期間持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不無疑問,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乘車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搭乘計程車而實際受損。但原告因受傷而有就醫需求,即使未搭計程車,衡情亦會因此產生交通費,應由被告賠償,因無事證可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醫診所與原告住處之距離等因素,按原告主張金額以1/2計,認原告得請求34190元。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非不得已不敢搭乘汽機車,且須反覆就醫復健,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 不知道原告為何需要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因反覆就醫所生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87860元。
112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許芸榛
被 告 萬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中線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聖路交岔路
口(下稱前開路口)前欲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切
換準備至內側快車道,適訴外人黃明鋒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快車道駛
來,見甲車驟然向左變換車道且左側車輪已越過車道分隔線
,閃煞不及而失控,乙車先向左撞擊中央分隔島再向右撞擊
甲車,甲車遭撞擊後失控向左跨越中央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果法院認為要賠償,其就賠償,另就原告主張
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雨天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
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乙車行車
記錄器檔案畫面截圖、乙車行車記錄器檔案勘驗筆錄無訛(
警卷第25、33、35、43至48、61至71、73至75頁、交易卷第
59至60、67至71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可信。又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客觀
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上開事證顯示原告當時所乘坐乙車
之駕駛亦有在雨天致視線不清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疏失
,導致見甲車驟然向左變換車道且左側車輪已越過車道分隔
線,閃煞不及而失控,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
注意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承擔其
使用人之過失責任。審酌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顯示甲車於乙車十分接近下驟然向左變換車道,乙
車猝不及防僅能向左閃避,然因天雨路面濕滑且未減速慢行
導致車輛失控,認被告與黃明鋒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明鋒雨天未減速為肇事次因,
亦可佐參(警卷第37至39頁、交易卷第65至66頁)。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786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61502元。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38950元(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法扣除後,原
告尚得請求22552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4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3670 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就醫交通費 68380 因系爭傷害復健263次,來回車資每次260元,合計68380元。 過高。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10日至111年8月1日間,在宇泰復健科診所就醫263次,有該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1、23頁)。惟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是否會因此持續影響其行動能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能力,而有於1年多期間持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不無疑問,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乘車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搭乘計程車而實際受損。但原告因受傷而有就醫需求,即使未搭計程車,衡情亦會因此產生交通費,應由被告賠償,因無事證可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醫診所與原告住處之距離等因素,按原告主張金額以1/2計,認原告得請求34190元。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非不得已不敢搭乘汽機車,且須反覆就醫復健,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 不知道原告為何需要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因反覆就醫所生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87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