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4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謝清水
被 告 何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37分前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永豐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
,並佯稱:可在VIPOTOR平台投資理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至13分許,共計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永豐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
之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佯稱:可在VIP
OTOR平台投資理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
日下午2時10分至13分許,共計匯款40萬元至永豐帳戶,並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等節,固有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件為佐,並經
本院調取被告因提供永豐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據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74號、第17
069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永豐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見提出任何資料可得佐實,加以被告雖有提供永豐帳戶之客
觀行為,且該帳戶嗣亦供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但詐騙集團
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來源不一而足,不僅有可
能係帳戶持有人為幫助或貪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係
遭詐騙、脅迫所提供,甚有可能係第三人取得後,再轉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在無其他事證佐實之情形下,本
無從以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
,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存在。此外,經本
院核閱上述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卷宗後,亦見被告於警詢時,
即稱:伊在網路上找到永豐貸款廣告,並欲申辦貸款,因對
方要求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作信用紀錄,伊才提供的等詞
在卷,致本件亦無從排除被告係受自稱永豐銀行貸款人員訛
騙,才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同難認被告有何具可歸
責性之情事。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之刑事偵查案卷
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或係
有何具體可歸責之情況存在,則原告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
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2年度橋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謝清水
被 告 何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37分前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夜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永豐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
,並佯稱:可在VIPOTOR平台投資理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至13分許,共計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永豐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
之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佯稱:可在VIP
OTOR平台投資理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
日下午2時10分至13分許,共計匯款40萬元至永豐帳戶,並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等節,固有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件為佐,並經
本院調取被告因提供永豐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據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74號、第17
069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案卷資料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永豐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見提出任何資料可得佐實,加以被告雖有提供永豐帳戶之客
觀行為,且該帳戶嗣亦供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但詐騙集團
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來源不一而足,不僅有可
能係帳戶持有人為幫助或貪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係
遭詐騙、脅迫所提供,甚有可能係第三人取得後,再轉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在無其他事證佐實之情形下,本
無從以被告名下之永豐帳戶,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
,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存在。此外,經本
院核閱上述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卷宗後,亦見被告於警詢時,
即稱:伊在網路上找到永豐貸款廣告,並欲申辦貸款,因對
方要求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作信用紀錄,伊才提供的等詞
在卷,致本件亦無從排除被告係受自稱永豐銀行貸款人員訛
騙,才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同難認被告有何具可歸
責性之情事。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之刑事偵查案卷
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或係
有何具體可歸責之情況存在,則原告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
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