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5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藍峰松
被 告 林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7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7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6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內操作天車時,不慎將木
材掉落至工地外,訴外人黃朝俊適駕駛將系爭汽車行經上開
地點,致系爭汽車遭木材砸中而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0,638元(含零件4萬6,730元、工
資5萬3,908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1日,已使用
9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15
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0,8
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730
÷(5+1)≒7,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730-7,788)
×1/5×(0+9/12)≒5,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730-5,841=40,
889】,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萬4,797元(計算
式:零件4萬0,889元+工資5萬3,908元=9萬4,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
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藍峰松
被 告 林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7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7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6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內操作天車時,不慎將木
材掉落至工地外,訴外人黃朝俊適駕駛將系爭汽車行經上開
地點,致系爭汽車遭木材砸中而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0,638元(含零件4萬6,730元、工
資5萬3,908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1月1日,已使用
9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15
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0,8
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730
÷(5+1)≒7,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730-7,788)
×1/5×(0+9/12)≒5,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730-5,841=40,
889】,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9萬4,797元(計算
式:零件4萬0,889元+工資5萬3,908元=9萬4,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
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