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涂承濰
被 告 蘇順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至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東山路口,由西往東直行東
山路時,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左側車身擦撞系爭
機車右後車身,系爭機車停下倒地後,被告甲○○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高雄市鳥松區中
正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左轉專用道,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乙車左前車頭撞及系爭機車右後車尾,共同造成
系爭機車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1萬9,68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9,68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
爭機車與甲機車發生碰撞,後甲○○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又駕駛乙汽車碰撞倒地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等情,有卷附肇事資料可資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
費用為11萬9,680元(含零件10萬1,880元、工資1萬7,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
㈣查系爭機車係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1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2年3月17日,已使用2年7月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9月15日計
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0
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8
80÷(3+1)≒25,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1,880-2
5,470) ×1/3×(2+7/12)≒65,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880-
65,798=36,082】,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5萬3,88
2元(計算式:零件3萬6,082元+工資1萬7,800元=5萬3,882
元)。
㈤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甲○○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均為系爭機車毀損之原因,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
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甲○○負擔30%之過失責任,即被
告、甲○○之內部分擔比例為7:3,則被告之內部分擔額為3
萬7,717元(計算式:5萬3,882元x7/10=3萬7,7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甲○○之內部分擔額為1萬6,145元(計算式:
5萬3,882元x3/10=1萬6,145元)。惟原告自陳其與甲○○業以
甲○○給付原告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受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和解金額高於甲○○應分擔之金額,原告雖未
免除甲○○何等應分擔額,然清償乃屬連帶債務絕對消滅之事
由,甲○○給付原告5萬元後,被告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
據此,原告僅得就餘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882元(計
算式:5萬3,882元-5萬元=3,8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
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