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楊家發
訴訟代理人 許凱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4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號352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間接與訴外人陳德生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碰撞,造成E車受
損,原告依汽車車體險之保險契約,將E車送廠維修,並支
出車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含零件費用4
30,533元、工資費用19,46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車已經很小心了,但本件是連環車禍,後
面也有車子推擠過來,怎麼會撞到前面那台車,被告其實也
不清楚,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為在家修行的師父,
經濟能力困窘,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A車,行經高雄
市○○區○道○號352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先追撞前
方由訴外人張少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B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蘇進輝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遭推擠向前
與E車發生碰撞,造成E車受損。訴外人陳順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處,又自後方追
撞A車。原告依汽車車體險之保險契約,將E車送廠維修,並
支出車損維修費用為450,000元(含零件費用430,533元、工
資費用19,467元)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汎德永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2份、結帳單1份、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統一發票2張、E車維
修情形照片45張、E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陳德生之駕駛執照
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3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5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70張、
酒精測定紀錄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原告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第79至121頁、第149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細繹卷附A車至E車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駕駛人
之陳述與本院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如下:
1.被告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看到前方車減速煞停,
我有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追撞B車肇事,隨即我又被後方C
車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C車之駕駛人陳順發亦陳
稱:我駕駛C車駛於內側車道,看到前方A車碰撞更前方的B
車,至於前方其他車輛如何碰撞我並不清楚,看見時我便踩
煞車,但仍碰撞A車之後車尾,我下車查看車輛時,才知道
是5車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此可見,A車是先追
撞前方之B車,再遭C車由後方追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2.B車之駕駛人張少畇陳稱:當時車流量大,我看前方的D車減
速停下,我亦跟著放慢,之後停下約2至3秒,我有看後照鏡
,見A車有點快,我就有預感會被撞上,但我閃不掉就被撞
了,然後我再往前撞了D車的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D車駕駛人蘇進輝亦陳稱:當時塞車回堵,我煞車後車
輛停止約4秒突然就被後方B車碰撞,導致我的D車往前碰到E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E車駕駛人陳德生亦陳稱:當
時塞車,我行速接近停止,突然就從後方被D車撞了,我不
清楚被撞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堪認依據事
發之時序,乃A車向前推撞B車,B車再向前推撞D車,D車更
向前推撞E車,致E車之車體受有損害。
3.連環車禍本不以直接撞擊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1至84頁),而被告駕駛A車卻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行車安全距離,為有過失,而此一過失行為導致A車追撞B車
,最終致E車受有車體損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E車受有
車體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有過失,復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
事故發生。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E車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駕車已經很小心了,但本件是連環車禍
,後面也有車子推擠過來,故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
為在家修行的師父,經濟能力困窘,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就被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具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業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亦於其所製作之初判表中,認定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B車、D車及E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核與本院之結論大致相符。另
關於A車遭C車自後方撞擊部分,初判表雖認定C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6頁),惟此應僅係
針對C車撞擊A車之部分,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A車有因C
車自後方撞擊,而再次往前間接推撞E車之事實,故此部分
之事實與E車受損乙節並無關聯。而被告經濟能力困窘,僅
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前開
所辯均非足採,併此敘明。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50,000元
(含零件費用430,533元、工資費用19,467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9月7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7,0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0,533÷(5+1)≒71,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
30,533-71,756)×1/5×(2+0/12)≒143,51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30,533-143,511=287,02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9,
467元,合計306,4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
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公示
送達自112年5月2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 4,850元
112年度橋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楊家發
訴訟代理人 許凱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4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
道○號352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間接與訴外人陳德生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碰撞,造成E車受
損,原告依汽車車體險之保險契約,將E車送廠維修,並支
出車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含零件費用4
30,533元、工資費用19,46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車已經很小心了,但本件是連環車禍,後
面也有車子推擠過來,怎麼會撞到前面那台車,被告其實也
不清楚,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為在家修行的師父,
經濟能力困窘,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7日10時50分許,駕駛A車,行經高雄
市○○區○道○號352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先追撞前
方由訴外人張少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B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蘇進輝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遭推擠向前
與E車發生碰撞,造成E車受損。訴外人陳順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處,又自後方追
撞A車。原告依汽車車體險之保險契約,將E車送廠維修,並
支出車損維修費用為450,000元(含零件費用430,533元、工
資費用19,467元)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汎德永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2份、結帳單1份、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統一發票2張、E車維
修情形照片45張、E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陳德生之駕駛執照
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A3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5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70張、
酒精測定紀錄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原告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第79至121頁、第149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細繹卷附A車至E車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駕駛人
之陳述與本院所據以認定之事實如下:
1.被告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看到前方車減速煞停,
我有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追撞B車肇事,隨即我又被後方C
車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C車之駕駛人陳順發亦陳
稱:我駕駛C車駛於內側車道,看到前方A車碰撞更前方的B
車,至於前方其他車輛如何碰撞我並不清楚,看見時我便踩
煞車,但仍碰撞A車之後車尾,我下車查看車輛時,才知道
是5車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此可見,A車是先追
撞前方之B車,再遭C車由後方追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2.B車之駕駛人張少畇陳稱:當時車流量大,我看前方的D車減
速停下,我亦跟著放慢,之後停下約2至3秒,我有看後照鏡
,見A車有點快,我就有預感會被撞上,但我閃不掉就被撞
了,然後我再往前撞了D車的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D車駕駛人蘇進輝亦陳稱:當時塞車回堵,我煞車後車
輛停止約4秒突然就被後方B車碰撞,導致我的D車往前碰到E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E車駕駛人陳德生亦陳稱:當
時塞車,我行速接近停止,突然就從後方被D車撞了,我不
清楚被撞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堪認依據事
發之時序,乃A車向前推撞B車,B車再向前推撞D車,D車更
向前推撞E車,致E車之車體受有損害。
3.連環車禍本不以直接撞擊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1至84頁),而被告駕駛A車卻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行車安全距離,為有過失,而此一過失行為導致A車追撞B車
,最終致E車受有車體損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E車受有
車體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有過失,復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
事故發生。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E車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駕車已經很小心了,但本件是連環車禍
,後面也有車子推擠過來,故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
為在家修行的師父,經濟能力困窘,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就被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具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業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亦於其所製作之初判表中,認定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B車、D車及E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核與本院之結論大致相符。另
關於A車遭C車自後方撞擊部分,初判表雖認定C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亦為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6頁),惟此應僅係
針對C車撞擊A車之部分,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A車有因C
車自後方撞擊,而再次往前間接推撞E車之事實,故此部分
之事實與E車受損乙節並無關聯。而被告經濟能力困窘,僅
係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前開
所辯均非足採,併此敘明。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50,000元
(含零件費用430,533元、工資費用19,467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9月7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7,0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0,533÷(5+1)≒71,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
30,533-71,756)×1/5×(2+0/12)≒143,51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30,533-143,511=287,02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9,
467元,合計306,4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
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公示
送達自112年5月2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