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被 告 凌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伍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該路段357公里2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追撞訴外人蔡淑
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再推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蔡家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
2,864元(含工資46,100元、零件607,264元、拖吊費用9,5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
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修理
費用評估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662,864元(含工資46,100元、零件607,264元、
拖吊費用9,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然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2日,
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9,79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7,2
64÷(5+1)≒10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7,
264-101,211) ×1/5×(0+8/12)≒67,47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07,264-67,474=539,79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539,790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6,100元、拖吊費用9,500元
,共595,3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97頁公
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