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林聖傑
被 告 邵昱騫
訴訟代理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6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新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後昌路71
8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往
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著新昌街1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分
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者,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及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
,仍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臂、右胸右膝內側韌帶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
害:⒈醫療費用3,620元。⒉看診交通費190元。⒊原告機車維
修費用3萬9,900元。⒋不能外送損失1萬3,333元(每日1,666
元x8日=1萬3,333元)。⒌精神慰撫金21萬5,329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2,37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20元、看診交通費190元
、不能外送損失1萬3,333元雖不爭執,惟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因而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92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
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20元、看診交通費190元、不能外送
損失1萬3,3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萬9,900元(全為零件費用
),有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頁),惟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9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5月24日,已使
用6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
12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91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900÷(3+1)≒9,9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00-9,975) ×1/3
×(0+6/12)≒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00-4,988
=34,912】。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為右側身體擦挫傷,
須休養約1週(見本院卷第13頁),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參以原告63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外送員及保
全人員,月收入約6至7萬元,被告66年次,高職畢業,
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1萬5,329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已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先
讓右方之被告汽車先行,仍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9頁),足見原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突發狀況時不
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則係未減速慢行禮讓右方車先
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
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萬1,6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20元+看診交
通費190元+不能外送損失1萬3,333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
萬4,91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x30%=2萬1,61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6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林聖傑
被 告 邵昱騫
訴訟代理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6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新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後昌路71
8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往
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著新昌街1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分
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者,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及暫停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
,仍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臂、右胸右膝內側韌帶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
害:⒈醫療費用3,620元。⒉看診交通費190元。⒊原告機車維
修費用3萬9,900元。⒋不能外送損失1萬3,333元(每日1,666
元x8日=1萬3,333元)。⒌精神慰撫金21萬5,329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2,37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20元、看診交通費190元
、不能外送損失1萬3,333元雖不爭執,惟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因而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被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92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
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20元、看診交通費190元、不能外送
損失1萬3,33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萬9,900元(全為零件費用
),有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頁),惟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機車係109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0年5月24日,已使
用6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
12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91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900÷(3+1)≒9,9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00-9,975) ×1/3
×(0+6/12)≒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00-4,988
=34,912】。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為右側身體擦挫傷,
須休養約1週(見本院卷第13頁),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並參以原告63年次,高職畢業,擔任外送員及保
全人員,月收入約6至7萬元,被告66年次,高職畢業,
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1萬5,329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已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先
讓右方之被告汽車先行,仍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9頁),足見原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突發狀況時不
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則係未減速慢行禮讓右方車先
行,兩者相較,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
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萬1,6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20元+看診交
通費190元+不能外送損失1萬3,333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
萬4,91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x30%=2萬1,61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6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