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5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周湘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2日21時5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鈔好貸行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3月初以Line群組「
承恩會員交流」,佯邀原告付費加入股票群組、加入合作金
庫證券APP,買賣股票免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
11年4月20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
前開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開
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共同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萬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原告,其也是受害者,
且其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但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能
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
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者,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
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
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
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於前揭刑事案
件中提出其與「鈔好貸行銷」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係因諮
詢貸款事宜,而在對方指示下提供帳戶資料,故被告合庫帳
戶雖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既係出於貸款
目的而提供帳戶,主觀上當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
為之故意。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
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被告將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即成立侵權行為,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所為
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何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
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因遭詐欺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號及密碼,以
及設定轉帳帳戶等,亦難認其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此過程中有何有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周湘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2日21時5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鈔好貸行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1年3月初以Line群組「
承恩會員交流」,佯邀原告付費加入股票群組、加入合作金
庫證券APP,買賣股票免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
11年4月20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
前開帳戶內,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原告因遭詐騙受有上開
之損害,被告提供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共同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萬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也沒有騙原告,其也是受害者,
且其刑事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但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能
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
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者,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
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
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
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於前揭刑事案
件中提出其與「鈔好貸行銷」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係因諮
詢貸款事宜,而在對方指示下提供帳戶資料,故被告合庫帳
戶雖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既係出於貸款
目的而提供帳戶,主觀上當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
為之故意。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
驗,可認被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被告將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即成立侵權行為,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所為
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何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千變
萬化,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因遭詐欺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帳號及密碼,以
及設定轉帳帳戶等,亦難認其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此過程中有何有侵害原告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