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李宜姍
被 告 梁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3款復明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
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
管轄法院。
二、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
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
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
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
轄之性質。另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
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
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
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如民事庭仍裁定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移送於他法院,因該移送管轄裁定已違反專屬管轄
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他法院不受
其羈束,得依職權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民國
111年1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桃園地院刑事庭
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19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
專屬於桃園地院民事庭管轄。桃園地院民事庭復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
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專屬管轄之法院即桃園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