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橋簡字第6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77號
原 告 王祖恕
被 告 顏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條文既列舉
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適
用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當無從據此取得管轄權。又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
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
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確認票據權利義務之訴訟,
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固
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惟原告為發票人,並
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
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
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被告並未交付系爭
本票擔保之借款,及原告僅為普通保證人等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
轄法院。再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大寮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
上載明,並與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載相符。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