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6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馮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敘明起訴各被告之法律
上依據,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範圍,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
基礎、起訴狀所載金額是如何得出,原告已於112年9月1日
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合法,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馮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敘明起訴各被告之法律
上依據,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範圍,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權
基礎、起訴狀所載金額是如何得出,原告已於112年9月1日
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合法,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