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鄭豐慶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戴聖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郭明智
楊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
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4
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
,車輛陸續停止,甲○○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致見狀煞停不及,而碰撞原告所有(靠行並登記在協銓運
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銓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RA-D6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致
乙車再向前推撞前車(下稱丙車)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事故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確認(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甲○○有過失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救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修車費0000000元之損害,自應由甲○○賠償。又甲○○受雇於
環保局執行職務,環保局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系爭鑑定報告似忽略
兩車車重、車速因素,乙車車重遠大於甲車,其撞擊前方的
撞擊力道會大於甲車撞擊乙車,且前車車燈髒污也影響甲車
判斷;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甲
車依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合計為0000000元,依定律遞減
法折舊後為714556元,應由原告按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甲、乙兩車均因
此受損、甲○○當時受僱於環保局執行職務,且乙車為環保局
所有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
度勞專調字第39號調解平允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本院
卷第35頁)可參,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有關肇事責任部分,本件經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經該基金
會以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擔任主鑑定人,並
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況及天候分析、
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尺寸、重量、排
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錄影顯示車輛
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是前方發生事故後,乙車前方由訴外人楊尊吉駕駛之丙車剎
車不及追撞前車,且因丙車燈號汙穢致影響辨識,導致乙車
緊急剎車過程中先追撞丙車左後車尾,停止前又因甲○○駕駛
甲車未能及時警覺反映並剎車停止,導致追撞乙車,鑑定報
告並認楊尊吉、原告、甲○○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考量系爭鑑定鑑定報告是由具備專
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
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處,應屬可採。至被告環保局雖辯稱鑑
定報告未考量部分因素,並以前詞為辯,但該報告已逐一調
查斟酌車輛相關數據及現場狀況,業如前述,且被告環保局
就所辯因素對事故之影響程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尚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主張乙車靠行並登記在協銓公司名下,但實際為其所有
乙節,業經提出乙車行照(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靠行契
約(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為證,堪認可信。又甲○○受僱
於環保局從事職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保局應就甲○○
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乙車受損之維修費合計0000000元,有鉅宬大車修護廠估價
單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依該估價單所載,乙車之
全部修繕費用包括零件0000000元、工資670300元。又乙車
可分KNB-8332號曳引車及RA-D6半拖車兩部分,依上開估價
單,RA-D6半拖車部分(板台部分)占零件11300元、工資41
100元(本院卷第91頁),其餘零件0000000元、工資629200
元則為KNB-8332號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本件環保局提出抵銷抗辯之甲
車維修費計算方式係採取定率遞減法,且原告對環保局主張
之甲車維修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42頁),故為
求計算基準之一致及兩造利益之均衡,就乙車修繕費用亦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KNB-8332曳引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60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29200元,合計0000000元。RA-D6曳引
車部分為78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部分之殘值為1130元,加計工資4
1100元為42230元。故原告就乙車維修費之損害額經折舊後
為0000000+42230=0000000元。
(3)原告主張受有拖救費12000元損害,業經提出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證,應屬可信(本院卷一第55頁),此部分請求自
屬可採。與車損部分合計,原告之損害共0000000元。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尊吉、原告、甲○○就系爭事
故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但由上開規
定可知,雖然楊尊吉應負40%肇事責任,但對原告而言楊尊
吉與甲○○是造成乙車受損的共同原因,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責,且原告可選擇就其全部損害向甲○○求償,故考量原
告本身之過失、計算過失相抵時,應扣除原告本身之20%過
失,認原告得請求80%之金額,即863230元(0000000x80%=0
00000○捨五入至整數)。另外,雖然僅就原告與甲○○之過失
責任來看,是20%:40%即1:2的關係,但此算法將甲、乙、丙
三車之間的過失責任比例按兩車一組分開計算,會形成原告
僅得向甲○○請求2/3之修車費719359元,尚不足按照乙車在
整個車禍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863230元,而原告嗣後若要再
向楊尊吉求償以填補損害,又無法直接套用甲、乙車之間40
%:20%的責任比例計算結果(因原告已經從被告處取得一部
分賠償),徒增後續往來求償之複雜,故本院所採上述計算
方法讓原告直接求償損害金額之80%,再由被告就此金額按
照其與楊尊吉之責任比例求償,應較明確可採。  
3、環保局抵銷抗辯部分:
(1)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而環保局所有之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環保局主張其所有甲
車(垃圾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合計0000000元(工
資378060元、零件87194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
為714556元,業經提出系爭調解方案所載計算方式為證(本
院卷二第37頁),且原告表示對甲車修繕費用為714556元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故環保局因系爭事故甲車受
損之損害為714566元,堪以認定。
(2)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環保局應承擔其使用人甲○○之過
失,故環保局對原告或楊尊吉求償時應以前述系爭事故之責
任比例為計算基礎。就環保局之上開損害金額、丙車責任為
40%之比例,按前述【參本判決理由欄三、(二)、2、(4)
】方式計算,環保局得請求原告或楊尊吉賠償428734元(71
4556x60%=428734,四捨五入至整數)。  
(3)環保局前與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甲
○○造成甲車損害之事進行調解,經該院提出調解平允方案(
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後,雙方協議由甲○○給付環保局6000
00元並調解成立,甲○○迄今已給付環保局150000元,有調解
筆錄、市庫送款憑單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對環保
局而言,原告、楊尊吉與甲○○雖為甲車受損的共同原因,但
因為環保局依前述規定須承擔甲○○之過失責任,只能向原告
或楊尊吉請求60%之受損金額428734元,已如前述,是環保
局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60%之金額後,本得依照與甲○○
之關係,再向甲○○請求給付維修費不足之差額285822元,此
時若甲○○付錢給環保局,並不會有甲○○給付環保局的金額,
是否要在「環保局對原告求償之金額」中扣除的問題產生;
而若僅因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給付環保局150000
元,即認此部分應從環保局得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將使環保局只能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278734元,
而若環保局將其餘未受填補的損害都向甲○○取償,之後甲○○
就超過其就系爭事故應分擔額部分,又要再向原告或楊尊吉
求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院認為在本件權利關係的
分配上,甲○○最後終究要給付環保局超過150000元,故就甲
○○已經給付的150000元,應無必要於環保局向原告求償時扣
除。另環保局與楊尊吉調解成立之金額大於楊尊吉按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之應分擔額,故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免除問題
,附此敘明。
(4)綜上,環保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428734元。以此金額
與前述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86323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
43449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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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8,550×0.438=485,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8,550-485,545=623,005
第2年折舊值    623,005×0.438×(10/12)=227,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005-227,397=395,608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3日 本院卷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卷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