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遠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 告 黃國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8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澄觀

  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之過失,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訴外人友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共計受有下列支出損害: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29,520元、②營業損失46,800元、③醫療費
用610元、④精神慰撫金10,920元,以上共計187,85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
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
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過失,而
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需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都
汽車服務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
、105至1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發生資料,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6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01、109至113頁)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被告領得合格駕照,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8頁),本應知悉駕駛車輛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前方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不依號誌之指示擅闖紅燈,致其所駕駛之車輛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
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車損維修費
用為120,000元(含零件費用82,123元、工資37,877元)等
情,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汽車)111年4月24
日112高都字第111002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
揆諸前開規定,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又系爭車輛係於10
1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
0年9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9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4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6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123÷(4+1)≒16,4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2,123-16,425) ×1/4×(4+0/12)≒65,
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2,123-65,698=16,425】,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37,877元,合計54,302元(計算式:16,425+37,87
7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
為54,3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原告另請求因受傷在家休養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30日之營
業損失46,800元,依上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建
議原告在家休息3天之內容、高都汽車上開函文所載維修日
數為23天,則原告無法營業之日數應為26日;依原告提出之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27日函文主張108
年間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14 元,惟未提出平均淨收入證
明或其他事證為證明,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原告請求26日營
業損失,扣除營業支出成本後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較為合
理,是原告請求26日之營業損失應以26,000元計算為合理,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
生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以原告平日駕駛計程車維生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10,92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為91,832元(計
算式:54,302+26,000+610+10,92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