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陳金龍
許鈞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469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龍如以新臺幣7萬6,4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與原告書立住宅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許鈞瑜及三名子女共同居住
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押租金3萬6,0
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
1年12月13日逕自遷出,仍積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金及
水電費,又毀損系爭房屋內原告提供之家具裝潢,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損害,又原告為處理房屋修繕等事
宜奔走,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陳金龍賠償附表編號
2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陳金龍應給付原
告16萬8,571元,其中1萬4,000元與許鈞瑜共同給付,及自1
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金及水電費,
雖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4至21所示無瑕
疵之物予被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金及水電費,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4至21毀損家具裝潢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方有室內裝修之
需要,應將出租方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
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並應由承租方自行負擔費用暨管
理之責;前項情形,承租方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且不得要求出租方補償,系爭租約第9條第1至2項
亦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4:
原告雖主張陳金龍竊走附表編號4所示之2個瓦斯桶及瓦
斯,之後又送回過期的瓦斯桶等語。惟瓦斯桶內之瓦斯
本會因房客生活使用而用罄,難認陳金龍將瓦斯用完屬
毀損滅失租賃物之行為,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和光街瓦斯
行老闆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該瓦斯行於111年12月14
日有送未過期之瓦斯桶回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31至2
33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未過期之瓦斯桶
更換為過期之瓦斯桶,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⑵附表編號5、10、15至18: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本附有附表編號5、10、15至18之
物品,被告遷離後卻未返還原告而滅失等情,業據其提
出該等物品出租前所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5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
當初購買之金額,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
分損失之金額共為3,000元。
⑶附表編號6:
①原告主張陳金龍擅自增設系爭房屋出租時所無之隔間
及天花板,且遷離時未依約回復原狀,致原告需自行
僱工拆除隔間、電線及天花板,並支出清運廢棄物費
用1萬4,000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出
租前及拆除時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第
171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廢棄物多達需要僱人清運之程
度等語,惟拆除裝潢所產生之粉塵、廢棄建材等,並
非一般生活廢棄物,衡情無法由原告自行清運,原告
僱工清運,應屬合理,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又
原告雖主張此裝潢為陳金龍與許鈞瑜共同為之等語,
然許鈞瑜並非承租人,原告又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許鈞瑜就此清運費用與陳金
龍共同負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7:
①原告主張被告遷離後,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二樓夾層
房間牆壁留有孩童塗鴉,客廳天花板有煙燻黃漬,原
告因而支出一樓客廳油漆費用1萬8,000元,購賣油漆
材料自行粉刷費用6,48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房屋牆壁照片及相關油漆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第167頁、第193頁),足認陳金龍使
用房屋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減損系爭房屋牆
壁美觀功能,原告請求賠償油漆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油漆費用1萬8,000元單據,並未
將粉刷工資及油漆材料費用分列,則本院僅能依一般
情形,認此部分材料與工資金額各半,即各為9,000
元,其中材料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油漆屬於「塗料」類,其耐用
年數為6年,佐以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內裝潢於108年間
重做等語,迄111年12月13日發現受損時,已使用3年
6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6月30日
起算),是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4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
,480÷(6+1)≒2,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480-2,211)×1/6×(3+6/12)≒7,7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480-7,740=7,740】,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1萬6,740元(計算式
:7,740元+9,000元=1萬6,740元)。
⑸附表編號8:
原告主張其沙發床皮革遭貓抓毀損,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沙發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該
沙發表面皮革有密集之破洞,外觀受損嚴重,堪認已不
堪繼續正常使用,而原告陳稱係於110年出租前以5,979
元購買,有報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本
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損失之金額共為4,00
0元。
⑹附表編號9:
①原告主張其收回系爭房屋時,發現一樓浴室塑鋼門遭
毀損破洞,因而支出更換浴室塑鋼門費用2,800元,
有單據及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費用,亦屬有據。
②又依原告陳稱系爭房屋雖係65年間完工,惟其內之裝
潢係於108年間重做等語,迄111年12月13日發現受損
時,已使用3年6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
108年6月30日起算),而浴室塑鋼門屬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中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
1,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0÷(10+1)≒
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0-255
) ×1/10×(3+6/12)≒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
0-891=1,909】,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⑺附表編號11至14: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原有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寢具,
雖提出該等物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179至181
頁),惟依社會通念,該等寢具屬於私人物品,難認原
告於被告退租後仍可留給新房客使用,佐以原告自行於
所提出之床組照片上加註「給3組保潔墊」、「住滿3年
送2新1舊4人床罩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
前開寢具應屬原告贈與陳金龍,陳金龍縱未返還原告,
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⑻附表編號19:
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時,客廳酒櫃玻璃門片毀損乙
節,業據其提出出租前後對比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
7至191頁),堪認陳金龍亦應賠償毀損此玻璃門片之損
害。原告雖提出「禾昌廣告」出具之會勘費用300元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然此單據內容與原告陳
稱請宏榮木器行許老闆安裝酒櫃壓克力門等語不符(見
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
分損失之金額共為500元。
⑼附表編號20、21:
原告主張其收回系爭房屋時,屋內所附之附表編號20所
示之藤櫃把手滅失、附表編號21所示之電扇開關毀損等
情,已據其提出出租前後比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
、71、75、183頁),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該等物品
之修繕費用金額為何,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
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
此部分損失之金額共為1,000元。
⑽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毀損滅失之物品,並未記載於系爭
租約附件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內(見本院卷第29
頁),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無瑕疵之物等語。惟查,前
開現況說明書僅約略記載大型家具之種類及數量,而未
詳細記載屋內全部家具、家電與居家用品之詳細品牌名
稱,尚符合一般租賃常情,原告既已提出前揭出租前照
片為證,自不能僅以未記載於現況確認書,遽認原告並
未交付被告前開物品。又本院前揭准許原告請求賠償之
裝潢或物品,均非一般人正常使用1年多即會毀損滅失
或不堪使用之物,陳金龍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應有先看
過屋況後始為承租,其既未證明於承租系爭房屋時該等
物品即已受損,並實際居住該屋1年多,原告亦無於收
回系爭房屋時自行毀損裝潢物品以誣陷陳金龍之必要,
陳金龍此一所辯,自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2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房屋修繕等事宜奔走,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請求陳金龍賠償附表編號2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3萬
元等語。惟查,陳金龍未妥善處理兩造間退租點交事宜,雖
對原告造成不便,然至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難認已侵害原
告之何等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陳金龍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㈣再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
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
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
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條第13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論,被告積
欠原告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債務共11萬2,469
元,以押租金3萬6,000元抵充後,原告仍得請求陳金龍給付
7萬6,469元(計算式:11萬2,469元-3萬6,000元=7萬6,469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3
項,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金龍給付7萬6,469元
,及自兩造合意之112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有物品需要修繕或賠償之證據 請求金額及對象 (新臺幣) 請求金額之證據 證據出處 請求權基礎及備註 法院准許之金額(陳金龍) 1 積欠租金 Line截圖 陳金龍給付6萬5,000元 租賃契約第1頁(附件3、3-1) 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 6萬5,000元 2 積欠8至12月電費 台電電費單(附件4) 陳金龍給付4,905元 信用卡刷卡收據(附件4) 本院卷第149頁 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4,905元 3 積欠8至12月水費 台水水費單(附件4) 陳金龍給付1,415元 信用卡刷卡收據(附件4) 本院卷第149頁 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1,415元 4 家安瓦斯公司瓦斯桶新桶及瓦斯 照片(附件5、6) 陳金龍給付1,880元 估價單(附件6) 本院卷第151、15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單據金額為2,800元 無 5 荷蘭金屬製踏板式垃圾桶 照片(附件7) 陳金龍給付1,5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附表編號5、10、15至18合計3,000元 6 拆除天花板、電線及隔間以及廢棄物清運費 照片(附件8、8-1、8-2) 陳金龍、許鈞瑜給付1萬4,000元 統一發票收據(附件8-3) 本院卷第157、161至165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1萬4,000元 7 牆壁及隔間之披土及油漆費用 陳金龍給付2萬4,480元(1萬8,000元+6,480元) 估價單(附件18、9-2) 本院卷第167、19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1萬6,740元 8 班尼斯沙發床、拉摩斯時尚皮革及瑞典雄獅皮革沙發床 陳金龍給付5,679元 報價單(附件10) 本院卷第67、17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單據金額為5,979元 4,000元 9 浴室塑鋼門及安裝費用 照片(附件11) 陳金龍給付2,800元 估價單(附件11-1) 本院卷第175、177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1,909元 10 IKEA防水鋼板支撐衣櫥 陳金龍給付1,999元 本院卷第18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1 3M防水保潔墊3組 照片(附件13) 陳金龍給付1,497元 本院卷第17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2 雙人床組四件式 照片(附件13) 陳金龍給付1,490元 本院卷第17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3 雙人床組四件式 照片(附件13) 陳金龍給付1,990元 本院卷第17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4 Hello Kitty雙人床組被套及枕套 照片(附件14) 陳金龍給付1,990元 本院卷第18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5 茶几巾及餐桌巾 照片(附件7、17) 陳金龍給付498元(199元+299元) 本院卷第155、187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6 木製小鏡子 照片(附件15) 陳金龍給付399元 本院卷第18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7 木製三層置物櫃 照片(附件14) 陳金龍給付1,250元 本院卷第18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8 鍋具、刀具組及竹砧板 照片(附件16) 陳金龍給付2,600元 本院卷第185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9 大酒櫃玻璃改換壓克力及安裝費用 照片(附件17、17-1) 陳金龍給付1,300元(300元+1,000元) 統一發票收據(附件17-2) 本院卷第187、189、191、20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單據金額為300元 500元 20 藤櫃把手更換 照片(附件19、19-1) 陳金龍給付800元 本院卷第197、19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附表編號20、21合計1,000元 21 上豪電扇 照片(附件15) 陳金龍給付1,099元 本院卷第18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22 精神慰撫金 陳金龍給付3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無 合計 16萬8,571元 11萬2,469元
112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陳金龍
許鈞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469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龍如以新臺幣7萬6,4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與原告書立住宅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許鈞瑜及三名子女共同居住
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押租金3萬6,0
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
1年12月13日逕自遷出,仍積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金及
水電費,又毀損系爭房屋內原告提供之家具裝潢,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損害,又原告為處理房屋修繕等事
宜奔走,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陳金龍賠償附表編號
2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陳金龍應給付原
告16萬8,571元,其中1萬4,000元與許鈞瑜共同給付,及自1
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金及水電費,
雖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4至21所示無瑕
疵之物予被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租金及水電費,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4至21毀損家具裝潢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方有室內裝修之
需要,應將出租方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
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並應由承租方自行負擔費用暨管
理之責;前項情形,承租方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且不得要求出租方補償,系爭租約第9條第1至2項
亦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4:
原告雖主張陳金龍竊走附表編號4所示之2個瓦斯桶及瓦
斯,之後又送回過期的瓦斯桶等語。惟瓦斯桶內之瓦斯
本會因房客生活使用而用罄,難認陳金龍將瓦斯用完屬
毀損滅失租賃物之行為,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和光街瓦斯
行老闆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該瓦斯行於111年12月14
日有送未過期之瓦斯桶回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31至2
33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將未過期之瓦斯桶
更換為過期之瓦斯桶,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⑵附表編號5、10、15至18: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本附有附表編號5、10、15至18之
物品,被告遷離後卻未返還原告而滅失等情,業據其提
出該等物品出租前所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5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
當初購買之金額,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
分損失之金額共為3,000元。
⑶附表編號6:
①原告主張陳金龍擅自增設系爭房屋出租時所無之隔間
及天花板,且遷離時未依約回復原狀,致原告需自行
僱工拆除隔間、電線及天花板,並支出清運廢棄物費
用1萬4,000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出
租前及拆除時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第
171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廢棄物多達需要僱人清運之程
度等語,惟拆除裝潢所產生之粉塵、廢棄建材等,並
非一般生活廢棄物,衡情無法由原告自行清運,原告
僱工清運,應屬合理,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又
原告雖主張此裝潢為陳金龍與許鈞瑜共同為之等語,
然許鈞瑜並非承租人,原告又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許鈞瑜就此清運費用與陳金
龍共同負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7:
①原告主張被告遷離後,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二樓夾層
房間牆壁留有孩童塗鴉,客廳天花板有煙燻黃漬,原
告因而支出一樓客廳油漆費用1萬8,000元,購賣油漆
材料自行粉刷費用6,48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房屋牆壁照片及相關油漆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第167頁、第193頁),足認陳金龍使
用房屋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減損系爭房屋牆
壁美觀功能,原告請求賠償油漆費用,應屬有據。
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油漆費用1萬8,000元單據,並未
將粉刷工資及油漆材料費用分列,則本院僅能依一般
情形,認此部分材料與工資金額各半,即各為9,000
元,其中材料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油漆屬於「塗料」類,其耐用
年數為6年,佐以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內裝潢於108年間
重做等語,迄111年12月13日發現受損時,已使用3年
6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6月30日
起算),是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4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
,480÷(6+1)≒2,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480-2,211)×1/6×(3+6/12)≒7,74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480-7,740=7,740】,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1萬6,740元(計算式
:7,740元+9,000元=1萬6,740元)。
⑸附表編號8:
原告主張其沙發床皮革遭貓抓毀損,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沙發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該
沙發表面皮革有密集之破洞,外觀受損嚴重,堪認已不
堪繼續正常使用,而原告陳稱係於110年出租前以5,979
元購買,有報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73頁),本
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損失之金額共為4,00
0元。
⑹附表編號9:
①原告主張其收回系爭房屋時,發現一樓浴室塑鋼門遭
毀損破洞,因而支出更換浴室塑鋼門費用2,800元,
有單據及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費用,亦屬有據。
②又依原告陳稱系爭房屋雖係65年間完工,惟其內之裝
潢係於108年間重做等語,迄111年12月13日發現受損
時,已使用3年6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
108年6月30日起算),而浴室塑鋼門屬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中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
1,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0÷(10+1)≒
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00-255
) ×1/10×(3+6/12)≒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0
0-891=1,909】,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⑺附表編號11至14: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原有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寢具,
雖提出該等物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179至181
頁),惟依社會通念,該等寢具屬於私人物品,難認原
告於被告退租後仍可留給新房客使用,佐以原告自行於
所提出之床組照片上加註「給3組保潔墊」、「住滿3年
送2新1舊4人床罩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
前開寢具應屬原告贈與陳金龍,陳金龍縱未返還原告,
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⑻附表編號19:
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時,客廳酒櫃玻璃門片毀損乙
節,業據其提出出租前後對比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
7至191頁),堪認陳金龍亦應賠償毀損此玻璃門片之損
害。原告雖提出「禾昌廣告」出具之會勘費用300元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然此單據內容與原告陳
稱請宏榮木器行許老闆安裝酒櫃壓克力門等語不符(見
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
分損失之金額共為500元。
⑼附表編號20、21:
原告主張其收回系爭房屋時,屋內所附之附表編號20所
示之藤櫃把手滅失、附表編號21所示之電扇開關毀損等
情,已據其提出出租前後比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
、71、75、183頁),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該等物品
之修繕費用金額為何,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
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
此部分損失之金額共為1,000元。
⑽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毀損滅失之物品,並未記載於系爭
租約附件之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內(見本院卷第29
頁),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無瑕疵之物等語。惟查,前
開現況說明書僅約略記載大型家具之種類及數量,而未
詳細記載屋內全部家具、家電與居家用品之詳細品牌名
稱,尚符合一般租賃常情,原告既已提出前揭出租前照
片為證,自不能僅以未記載於現況確認書,遽認原告並
未交付被告前開物品。又本院前揭准許原告請求賠償之
裝潢或物品,均非一般人正常使用1年多即會毀損滅失
或不堪使用之物,陳金龍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應有先看
過屋況後始為承租,其既未證明於承租系爭房屋時該等
物品即已受損,並實際居住該屋1年多,原告亦無於收
回系爭房屋時自行毀損裝潢物品以誣陷陳金龍之必要,
陳金龍此一所辯,自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2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房屋修繕等事宜奔走,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請求陳金龍賠償附表編號22所示之精神慰撫金3萬
元等語。惟查,陳金龍未妥善處理兩造間退租點交事宜,雖
對原告造成不便,然至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難認已侵害原
告之何等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陳金龍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
㈣再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
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
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
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條第13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論,被告積
欠原告附表「法院准許之金額」欄所示之債務共11萬2,469
元,以押租金3萬6,000元抵充後,原告仍得請求陳金龍給付
7萬6,469元(計算式:11萬2,469元-3萬6,000元=7萬6,469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3
項,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金龍給付7萬6,469元
,及自兩造合意之112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23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有物品需要修繕或賠償之證據 請求金額及對象 (新臺幣) 請求金額之證據 證據出處 請求權基礎及備註 法院准許之金額(陳金龍) 1 積欠租金 Line截圖 陳金龍給付6萬5,000元 租賃契約第1頁(附件3、3-1) 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民法第439條、系爭租約第3條 6萬5,000元 2 積欠8至12月電費 台電電費單(附件4) 陳金龍給付4,905元 信用卡刷卡收據(附件4) 本院卷第149頁 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4,905元 3 積欠8至12月水費 台水水費單(附件4) 陳金龍給付1,415元 信用卡刷卡收據(附件4) 本院卷第149頁 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1,415元 4 家安瓦斯公司瓦斯桶新桶及瓦斯 照片(附件5、6) 陳金龍給付1,880元 估價單(附件6) 本院卷第151、15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單據金額為2,800元 無 5 荷蘭金屬製踏板式垃圾桶 照片(附件7) 陳金龍給付1,500元 本院卷第155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附表編號5、10、15至18合計3,000元 6 拆除天花板、電線及隔間以及廢棄物清運費 照片(附件8、8-1、8-2) 陳金龍、許鈞瑜給付1萬4,000元 統一發票收據(附件8-3) 本院卷第157、161至165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1萬4,000元 7 牆壁及隔間之披土及油漆費用 陳金龍給付2萬4,480元(1萬8,000元+6,480元) 估價單(附件18、9-2) 本院卷第167、19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1萬6,740元 8 班尼斯沙發床、拉摩斯時尚皮革及瑞典雄獅皮革沙發床 陳金龍給付5,679元 報價單(附件10) 本院卷第67、17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單據金額為5,979元 4,000元 9 浴室塑鋼門及安裝費用 照片(附件11) 陳金龍給付2,800元 估價單(附件11-1) 本院卷第175、177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1,909元 10 IKEA防水鋼板支撐衣櫥 陳金龍給付1,999元 本院卷第18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1 3M防水保潔墊3組 照片(附件13) 陳金龍給付1,497元 本院卷第17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2 雙人床組四件式 照片(附件13) 陳金龍給付1,490元 本院卷第17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3 雙人床組四件式 照片(附件13) 陳金龍給付1,990元 本院卷第17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4 Hello Kitty雙人床組被套及枕套 照片(附件14) 陳金龍給付1,990元 本院卷第18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無 15 茶几巾及餐桌巾 照片(附件7、17) 陳金龍給付498元(199元+299元) 本院卷第155、187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6 木製小鏡子 照片(附件15) 陳金龍給付399元 本院卷第18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7 木製三層置物櫃 照片(附件14) 陳金龍給付1,250元 本院卷第18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8 鍋具、刀具組及竹砧板 照片(附件16) 陳金龍給付2,600元 本院卷第185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同5 19 大酒櫃玻璃改換壓克力及安裝費用 照片(附件17、17-1) 陳金龍給付1,300元(300元+1,000元) 統一發票收據(附件17-2) 本院卷第187、189、191、201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單據金額為300元 500元 20 藤櫃把手更換 照片(附件19、19-1) 陳金龍給付800元 本院卷第197、199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附表編號20、21合計1,000元 21 上豪電扇 照片(附件15) 陳金龍給付1,099元 本院卷第183頁 民法第432條第2項 無單據 22 精神慰撫金 陳金龍給付3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無 合計 16萬8,571元 11萬2,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