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78號
原 告 何偉慈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緯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
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交叉路口時,欲
右轉環潭路,因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環潭
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行駛
至該處,見狀急煞失控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29元、看護費用36,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15,290元、交通費用6,765元、不能工作損
失297,99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300元及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0,000元及保險理賠50,281元後,
尚得向被告請求788,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5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中部分金額為原告之母請假薪資損失,應不得請求
,且每日看護費用計算亦屬過高。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中之3,
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且護膝費用亦屬過高。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慰撫金之數額亦有過高
。此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下翠華路匝道由北往
南行駛外側直行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環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往環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未遵守標線指示,貿然穿越車流,違規右轉往環潭路行駛,
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翠華路平面道路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
南直行駛至此,見狀急煞失控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用189,529元,且均為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⑵醫療用品費用12,290元,其中除護膝費用部分被告爭執金
額外,其餘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⑶交通費用6,765元(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爭執)。
 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
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應予折舊
兩造有爭執)。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
要。
 ⒌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且原告已受領保險理
賠50,281元,均得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護膝費用之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超過12,290元之
  醫療用品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其數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之金額應為何?得請求之總數額為
  何?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其期間為何?其薪
  資應如何計算?
 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⒎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護膝費用3,24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護膝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護膝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
就該部分支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對於膝蓋
患部之保護程度自非一般輕微傷勢可比,縱令原告購買機能
較佳之護膝,亦無明顯異常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
明原告該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該部分支出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而支出其他醫療用品支出3,000元
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尚難認原告是否
確有該部分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支付。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無法騎乘機車上學或看診,
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765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造成原告行動不便而
無法利用其他交通方式上學或看診之情事,該等交通費用應
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裘麗芳所
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3,300元,且將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費
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
認均係零件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2月1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
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30元(計算式:13,300×1/10=1,330)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住院之12日期間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以每日
2,5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職業看護費用
金額,應屬合理,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0,000元(計算
式:12×2,500=30,0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其母
親因請假照顧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失6,000元部分,該部分薪
資損失縱令屬實,亦非屬原告直接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無從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依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僅有於111年3月29日就診後仍須休養3個月,僅足認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8日間共5
月又28日期間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其餘部分則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佐證為憑,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
每月薪資部分,則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4個月之捷利
牛角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為憑,其平均薪資為每月24,833
元〔計算式:(32,177+30,073+22,301+14,779)/4=24,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147,342元〔計算式:24,833×(5+28/30)=147,342
〕。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從事餐飲業兼職工作;被
告則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分別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從而,加計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89,52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9,050元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637,256元(計算式:189,529+9,0
50+3,240+6,765+1,330+30,000+147,342+250,000=637,256
)。
 ⒎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辯稱原告應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依本件
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以推算原
告當時行駛之時間及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原告當時之時速
,亦無從逕以前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
被害人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況縱令原告稍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其超速之幅度是否足以影響其判斷被告突然違規右
轉之舉,亦難以認定,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⒏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50
,281元,且被告就本件事故已賠償原告220,000元,均得自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受償之數額而為366,975元(計算式:6
37,256-50,281-220,000=366,975)。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已賠償之數額後應為366,975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366,975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