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7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柳伯融
被 告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嘉懋即陳子呈
被 告 陳為成即常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圻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邀同
被告陳嘉懋即陳子呈、陳為成即常為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信用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繳納,除利息外,另按延滯第1
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200元,延滯
第3個月以300元給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
惟被告自112年3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
消費帳款本金158,679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嘉
懋即陳子呈、陳為成即常為成為連帶保證人,爰基於信用卡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催收款項收回明細帳表、
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4頁),而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2年度橋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柳伯融
被 告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嘉懋即陳子呈
被 告 陳為成即常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圻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邀同
被告陳嘉懋即陳子呈、陳為成即常為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信用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繳納,除利息外,另按延滯第1
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200元,延滯
第3個月以300元給付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
惟被告自112年3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
消費帳款本金158,679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嘉
懋即陳子呈、陳為成即常為成為連帶保證人,爰基於信用卡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催收款項收回明細帳表、
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4頁),而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