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112年度橋補字第10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恩如即大華土雞
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