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補字第3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凱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