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補字第4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463號
原 告 楊明城
輔 助 人 楊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欣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補字第463號
原 告 楊明城
輔 助 人 楊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欣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