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補字第5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宸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4,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