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補字第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送達代收人 蔡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浩偉即蘇柏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