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林郁淳
相 對 人 位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
促字第11125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3年
10月11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
1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
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聲請支付命令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前段、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內容仍有爭議,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異議人
逕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相對人應負給付之責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年間向聲請人即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異議人因此交付現金15
,000元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又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1
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異議人借款5,000元、9,000元,
異議人因而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未果等情,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7月12日高雄新田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
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對話之對象暱稱為「小晨」,
並無其他關於暱稱帳號使用者之記載,故尚無法釋明對話之
對象即為相對人,且存證信函亦僅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主
張,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異議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及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存在,難認其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
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是以,原裁
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
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
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資料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林郁淳
相 對 人 位郁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
促字第11125號裁定所為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13年
10月11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
1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
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聲請支付命令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前段、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裁定內容仍有爭議,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異議人
逕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相對人應負給付之責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年間向聲請人即債
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異議人因此交付現金15
,000元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又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1
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異議人借款5,000元、9,000元,
異議人因而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多次向相對人催討未果等情,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13年7月12日高雄新田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
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對話之對象暱稱為「小晨」,
並無其他關於暱稱帳號使用者之記載,故尚無法釋明對話之
對象即為相對人,且存證信函亦僅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主
張,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異議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及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存在,難認其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
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是以,原裁
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
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
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資料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