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原小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王正川
被 告 傅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因未注意汽車裝載時,貨物必須穩妥,貿然載運貨物上
路,行駛途中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脫落,致撞擊原告所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0元、營業損失40,2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珠豐企業社維修單、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3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2,6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6,000÷(5+1)≒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
價2,6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00元,共6,467元。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營業損失40,2
00元之損害,惟未能提出佐證以證其實際受有上開金額之
營業損失。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以其主張之維修工作日7日
,並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估算,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營業損失應以6,410元為度(計算式:27,470×7/30=6,
4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1
13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並未證明有何催告情事,
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77元(計算式:6,467+6,410=12,8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