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實、顏○蕙、李○晴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
橋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7,683,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5,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實、顏○蕙、李○晴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
橋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7,683,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5,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