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宗瑋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永勝、沙喬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減縮訴之聲明,係就保險公司已理
賠部分,因債權業已移轉而不再請求,然與保險公司確認後
,就車損中之包膜、輪框部分不在保險理賠範圍,故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予保險公司,仍應由聲請人自行向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既仍須依法訴追請求,為免另行起訴救
濟,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爰聲請准許裁定再開辯論,以利原
告於本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等語。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命再開已閉之
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
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
,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 條
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渝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永勝於民國113年2月7日12時5分
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相對人沙喬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與至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致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而受損。聲請人因而於
113年4月10日委任代理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58,172元暨遲延
利息(內含系爭車輛維修費958,172元、交易價值減損700,00
0元)。嗣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892,380元暨遲延利
息(內含系爭車輛維修費132,800元、交易價值減損700,000
元、交通費59,580元)。經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後,聲請人據以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再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792,380元暨遲延利息(內
含系爭車輛維修費132,800元、交易價值減損600,000元、交
通費59,580元)。復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659,580元暨遲延利息(內含交易價
值減損600,000元、交通費59,580元,即捨棄系爭車輛維修
費),有聲請人歷次書狀、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減縮聲明時,即已載明系
爭車輛客製化鍛造鋁圈、貼膜不在保險承保範圍內(見本院
卷第88頁),足見聲請人就保險給付範圍應有確認之權限及
能力。則聲請人未與代理人事前討論、評估訴訟及確認請求
範圍,屢次變更聲明及請求項目,致未適時於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受損部分一次請求,屬其自己責任,當無認有
何再開辯論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