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113年度橋司調字第5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調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趙健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伶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80萬
元,並以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2
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清償借款完畢,請求相對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中
段之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
件,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