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69號前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榆証所有,由訴外人簡靖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3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
付,自得代位黃榆証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109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沒多久就將該車賣掉,我沒有在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許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至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固堪認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經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惟被告抗辯其未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等語,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時10分許,因他案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開庭等情,有該他案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
時10分許係在嘉義地院開庭,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尚
在嘉義地院開庭,並無於上開地點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可能,已難認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外,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69號前時,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榆証所有,由訴外人簡靖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37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
付,自得代位黃榆証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109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沒多久就將該車賣掉,我沒有在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許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機車讓渡合
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至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固堪認系爭車輛曾於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經不明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惟被告抗辯其未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等語,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時10分許,因他案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開庭等情,有該他案準
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11年9月6日10
時10分許係在嘉義地院開庭,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為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許,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尚
在嘉義地院開庭,並無於上開地點與簡靖儒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之可能,已難認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外,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