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傅冠忠
被 告 劉世杰
法定代理人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駛前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訴外人蔡依琳所有,當時由
原告所駕駛,沿仁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9,000元(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雖記載「連帶給付」惟本件僅起訴被告
1人,應屬誤繕)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9,000元(含零件32,0
00元、工資27,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20張、永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7至46頁、第72至
77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經查,被告縱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亦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000元(
含零件32,000元、工資27,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
,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
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0
÷(5+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5,333)
×1/5×(8+10/12)≒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26,667=
5,333】,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共計為32,333元(計算式:5,333+27,000=32,3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