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與訴外人黃浚淇所停放之訴外人陳麗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麗年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829 元(其中零件37,230元,工資17,599元),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方是違規停車,我覺得對方的過失比例比我高,不應該賠
償這麼高的金額,原告的維修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武營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系爭車
輛及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麗年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麗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麗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原
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原廠即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
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碰撞位置均
與本件事故有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自不因被告主
觀認知維修金額過高而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4,829元,其中零件37,2
30元,工資17,59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應為23,492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37,230×0.369=
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37,
230-13,738=23,492),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7,599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1,09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路旁車輛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黃浚淇於停放系爭車輛時
未完全停放於停車格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致影響被告行經該處時之動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停放,被告通過時仍應注意
其停放之位置,肇事主因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應
認被告及黃浚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而黃浚淇係陳麗年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屬陳麗年之使
用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陳麗年之損失應依過失比
例減輕為32,873元(計算式:41,091×0.8=32,873)。原告
既係代位陳麗年請求被告賠償,自僅得於陳麗年之權利範圍
內代位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於32,87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及與有過失
比例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2,87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
3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與訴外人黃浚淇所停放之訴外人陳麗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麗年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829 元(其中零件37,230元,工資17,599元),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方是違規停車,我覺得對方的過失比例比我高,不應該賠
償這麼高的金額,原告的維修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武營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系爭車
輛及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麗年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麗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麗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原
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原廠即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
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碰撞位置均
與本件事故有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自不因被告主
觀認知維修金額過高而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4,829元,其中零件37,2
30元,工資17,59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應為23,492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37,230×0.369=
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37,
230-13,738=23,492),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7,599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1,09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路旁車輛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黃浚淇於停放系爭車輛時
未完全停放於停車格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致影響被告行經該處時之動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停放,被告通過時仍應注意
其停放之位置,肇事主因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應
認被告及黃浚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而黃浚淇係陳麗年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屬陳麗年之使
用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陳麗年之損失應依過失比
例減輕為32,873元(計算式:41,091×0.8=32,873)。原告
既係代位陳麗年請求被告賠償,自僅得於陳麗年之權利範圍
內代位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於32,87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及與有過失
比例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2,87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
3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