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蔣豪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丁俊文(以下逕稱丁俊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店仔頂路與埤子頭街口時,因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時,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與由丁俊文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5,182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5,273元、工資費用9,90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
開款項,自得代位丁俊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時,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
費用為15,182元(包括零件費用5,273元、工資費用9,909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照片6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原告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
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7至4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丁俊文全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丁俊文,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丁俊文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5,182元(
包括零件費用5,273元、工資費用9,909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
(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7
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73÷(5
+1)≒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73-879)×1/5×(0
+3/12)≒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73-220=5,053】,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9,909元,合計為14,9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
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