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龔千芳
被 告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王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大順一路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
有,當時由訴外人謝銘城(以下逕稱謝銘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0元(含
零件費用5,300元、鈑金費用5,500元及工資費用7,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零件費用請依法折舊。又本件謝銘城與有過失,
原告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總金額為13,883元。
2.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則應承擔謝銘城轉向未依規定之過
失,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總金額為13,883元,且兩
造各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42元(計算式:13,883×0.5=6,941.
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
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龔千芳
被 告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王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大順一路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
有,當時由訴外人謝銘城(以下逕稱謝銘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0元(含
零件費用5,300元、鈑金費用5,500元及工資費用7,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零件費用請依法折舊。又本件謝銘城與有過失,
原告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總金額為13,883元。
2.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則應承擔謝銘城轉向未依規定之過
失,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總金額為13,883元,且兩
造各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42元(計算式:13,883×0.5=6,941.
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
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