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許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曉
薇所有,由訴外劉軒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4
54元(含零件13,500元、工資9,95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黃曉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
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曉薇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曉薇23,454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曉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3,4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5
00元,工資費用為9,95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14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0÷(5+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500-2,250) ×1/5×(3+2/12)≒7,1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500-7,125=6,37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
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6,329元【計算式:6,375+9,954=16,3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許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曉
薇所有,由訴外劉軒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4
54元(含零件13,500元、工資9,95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黃曉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
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曉薇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曉薇23,454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曉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3,4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5
00元,工資費用為9,95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14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0÷(5+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500-2,250) ×1/5×(3+2/12)≒7,1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500-7,125=6,37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
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6,329元【計算式:6,375+9,954=16,3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