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鄧耀焜
被 告 王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碰撞訴外人王靜如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
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820元(含零件42,1
90元、工資33,6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75,820元(含零件42,190元、
工資33,63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及2-2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及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43至5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
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5,820元(
含零件42,190元、工資33,63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190÷
(5+1)≒7,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90-7,032)
×1/5×(8+7/12)≒35,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90-35,158=7,
03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3,63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共計為40,662元(計算式:7,032+33,630=40,6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
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鄧耀焜
被 告 王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碰撞訴外人王靜如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
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820元(含零件42,1
90元、工資33,6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75,820元(含零件42,190元、
工資33,63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及2-2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及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43至5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
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5,820元(
含零件42,190元、工資33,63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190÷
(5+1)≒7,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90-7,032)
×1/5×(8+7/12)≒35,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90-35,158=7,
03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3,63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共計為40,662元(計算式:7,032+33,630=40,6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
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