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莊少丞

訴訟代理人 莊坤財
被 告 蔡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富街與松富街73巷口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4900元等事實,有估價單、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
29至43頁)顯示系爭機車當時亦有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過失,爰斟酌兩造過失態樣、所生風險、路權歸屬等
因素,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80%過失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系爭機車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9頁),計
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10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已使
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6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00÷(3+1)≒37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2+8/12)≒9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967】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應自
負2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74元(3973.6四捨五入至
整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