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情況而碰撞訴外人
陳宜卿(以下逕稱陳宜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受有手腕扭挫傷、右腳
踝扭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陳宜卿新臺幣(下同)27,
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陳宜卿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1份、阮綜合醫院就醫收據4張、醫療用品收據2張
、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證明書1份、保險賠款匯款申請
書及賠付資料1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1份
、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7頁、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057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2頁、第3
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
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宜卿受有系爭傷
勢,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陳
宜卿所受系爭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對陳宜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悉數理賠
陳宜卿,是原告代位陳宜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許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
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情況而碰撞訴外人
陳宜卿(以下逕稱陳宜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受有手腕扭挫傷、右腳
踝扭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陳宜卿新臺幣(下同)27,
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陳宜卿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1份、阮綜合醫院就醫收據4張、醫療用品收據2張
、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證明書1份、保險賠款匯款申請
書及賠付資料1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1份
、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7頁、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0575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2頁、第3
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
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宜卿受有系爭傷
勢,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陳
宜卿所受系爭傷勢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對陳宜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悉數理賠
陳宜卿,是原告代位陳宜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