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被 告 楊萬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鍾碧芳(以下
逕稱鍾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亦沿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
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
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使被告機車之車頭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車尾(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鍾碧芳並因而受有左中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骨折甲
床血腫及指甲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償鍾碧芳傷害醫療
費用7,2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鍾碧芳向被告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鍾碧芳顯然沒有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鍾碧芳
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明細各1份、交通費用證
明書暨費用估算表各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
原告之理賠計算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29
至64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
。
㈢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然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縱違規駕車上路
仍應恪遵前揭規定。則案發時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鍾碧芳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鍾碧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
失行為外,並無證據顯示鍾碧芳與有過失,是被告應對鍾碧
芳負全部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於賠償鍾碧芳之全部範圍內
,均得代位鍾碧芳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230元。
㈣至被告雖抗辯:鍾碧芳顯然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惟查,系爭傷害之部位集中於鍾碧芳之左手中指附近,
縱鍾碧芳無人車倒地,仍可能因欲抓握系爭機車之握把而遭
該握把大力撞擊造成壓砸傷,且依原告之內部作業流程,須
被害人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通過原告相關部門之審
核,原告始會為保險給付,如被害人之請求顯然不合理,亦
無從獲得理賠。本件鍾碧芳備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始向原告申請理賠,已如前述,可
見鍾碧芳所受系爭傷害,乃經具備醫學專業之醫師及受有嚴
格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原告雙重審核後,始認定與系
爭交通事故有關,且被告對其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應認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被 告 楊萬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鍾碧芳(以下
逕稱鍾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亦沿德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
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
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使被告機車之車頭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車尾(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鍾碧芳並因而受有左中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骨折甲
床血腫及指甲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償鍾碧芳傷害醫療
費用7,2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代位鍾碧芳向被告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鍾碧芳顯然沒有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鍾碧芳
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明細各1份、交通費用證
明書暨費用估算表各1份、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1份、
原告之理賠計算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29
至64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已明文規定
。
㈢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然其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縱違規駕車上路
仍應恪遵前揭規定。則案發時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鍾碧芳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鍾碧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
失行為外,並無證據顯示鍾碧芳與有過失,是被告應對鍾碧
芳負全部過失之責。從而,原告於賠償鍾碧芳之全部範圍內
,均得代位鍾碧芳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230元。
㈣至被告雖抗辯:鍾碧芳顯然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惟查,系爭傷害之部位集中於鍾碧芳之左手中指附近,
縱鍾碧芳無人車倒地,仍可能因欲抓握系爭機車之握把而遭
該握把大力撞擊造成壓砸傷,且依原告之內部作業流程,須
被害人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通過原告相關部門之審
核,原告始會為保險給付,如被害人之請求顯然不合理,亦
無從獲得理賠。本件鍾碧芳備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始向原告申請理賠,已如前述,可
見鍾碧芳所受系爭傷害,乃經具備醫學專業之醫師及受有嚴
格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之原告雙重審核後,始認定與系
爭交通事故有關,且被告對其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應認其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9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