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吳永源
被 告 薛芯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施澔霖(以下逕稱施澔霖)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被告電動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附近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
施澔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2,902元修
復(包括零件費用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施澔霖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2,902元(包括零件費用
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鳳山廠維修工作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修車統一發票1份、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1份(見本院卷
第13至23頁、第4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車,於行經高
雄市○○區○鎮路00號巷口直行右轉九曲路50巷7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
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施澔霖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施澔霖42,902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施澔霖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2,902元(包
括零件費用18,069元、工資費用24,833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8月
(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
4日,已使用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
69÷(5+1)=3,011.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又系爭車輛已超過使用年限,則使
用年數以5年計算:(18,069-3,011.5)÷5×5≒15,057.5;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69-15,057.
5≒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4,833元,合計為27,8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8月26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