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民國113年7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7時16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無照駕駛、駕車不慎自摔而成為道路中之障礙物,而與
訴外人王崇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崇任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
肘鈍挫傷、左臀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1
公分(趾甲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王崇任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2,7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崇任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9元,及
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
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
意,不慎自摔成為道路中障礙物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王崇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崇任42,709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崇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民國113年7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7時16分許,騎乘由原
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無照駕駛、駕車不慎自摔而成為道路中之障礙物,而與
訴外人王崇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崇任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手
肘鈍挫傷、左臀鈍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大拇指撕裂傷1
公分(趾甲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王崇任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2,7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王崇任向
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9元,及
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看護
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11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駕駛
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且疏未注
意,不慎自摔成為道路中障礙物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崇任受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王崇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王崇任42,709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王崇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
,709元,及其中42,0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