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泳賜
被 告 高○君

法定代理人 陳○玲
高 ○ 君
法定代理人 高○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君(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
住居所詳卷)於本件111年12月19日之交通事故(詳後述,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
於被告高○君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旺、被告兼被告高○君之法
定代理人陳○玲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6至187頁),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惟兩造均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結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86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君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
,竟於111年12月19日18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通典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通典路仕隆左支17幹電桿前時,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
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遇原告騎
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高○君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自行車車身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後
側胸壁鈍挫傷、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及牙齒斷裂等
傷害,而被告陳○玲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
高○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78,000元、㈡不能工作之損
失444,000元、㈢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62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牙齒斷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餘請求請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高○君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故發生時,被告高○君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玲自應與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高○旺雖亦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
未對其請求賠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原告醫療費用7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勢,究竟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
成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就診之各家醫院,惟經瑋美牙
醫診所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均函覆:無法
確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3頁
)。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逕謂原告牙齒斷裂
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3.從而,原告之醫療費用78,000元,應僅與右後側胸壁鈍挫傷
、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勢相關者為有理由,而
與該部分傷勢相關者,有總金額為905元之醫療費用單據3張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堪認原告醫療費用
之請求,以9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根據卷附岡山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記
載: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急診出院起宜休養2個禮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之2個禮
拜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
 3.又原告對於其收入之計算,提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酪農
戶旬報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細繹前開報
表,原告109年5月1日至15日之收入為477,614元,同年8月1
日至15日之收入為444,096元。是以,堪認原告2個禮拜之平
均收入,應為460,855元【計算式:(477,614+444,096)÷2
=460,855元),原告僅請求444,000元,小於平均值,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4.附帶言之,本件上開收入雖未扣除營業成本,然原告於本院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成本都已經先墊付進去
了,因此在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不需要再扣除成本,否則
會有重複扣除的問題等語,並提出酪農業之成本投入與收入
說明圖示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3頁)。本院審
酌實務上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時,需要扣除營業成本之理論
依據,乃在於假設被害人因不能工作之同時,也節省平時工
作所需要支出之相應成本,故基於損益相抵、損害填補原則
等法理,扣除因此節省之成本。然而,本件原告上開所述,
與酪農業「提早投入成本,等待後續收成」之產業特性相符
,舉例而言,如期待牛隻產出牛乳,必先投入飼料成本,而
如被害人先墊付飼料成本,卻於牛隻產出牛乳之時期遭遇車
禍,而無法進行收成之工作,此時因成本已由被害人自掏腰
包實際支出,如再扣除成本,確實有原告所稱重複扣除之問
題。是以,本件並無再扣除營業成本之必要。
 ㈤原告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出修車費用收據1份(400元)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而,系爭自行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新車,依法應予折舊,是依民法第222
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自行車損壞等一切
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系爭自行車折舊後之價格,於2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職業
為酪農,扣除成本前每2個禮拜之收入約460,855元(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復酌以被告高○君大學肄業、被告陳○玲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限閱卷),及兼衡原告所受傷害,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
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75,105元(計算式:905+4
44,000+200+30,000=475,1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7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