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俊佑
訴訟代理人 郭文仁
被 告 黃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嗣原
告於112年6月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