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甘以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二路與新上街口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依規定車道行駛碰撞訴外人騎乘之機車,進而導致該機車碰
撞原告承保之9887-R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原總價66020,含零件43520元、工資9500元、烤漆13000
元,經協議以65000元交修)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
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65000元依估價單所載費用比例換算,零件
占42848元,其餘22152元為工資、烤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系爭車輛自99年5月出廠(本
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1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2848÷(5+1)≒7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152
元,合計29293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並
未超過上述金額,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甘以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二路與新上街口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依規定車道行駛碰撞訴外人騎乘之機車,進而導致該機車碰
撞原告承保之9887-R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原總價66020,含零件43520元、工資9500元、烤漆13000
元,經協議以65000元交修)等事實,有理賠資料、系爭車
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65000元依估價單所載費用比例換算,零件
占42848元,其餘22152元為工資、烤漆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系爭車輛自99年5月出廠(本
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1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2848÷(5+1)≒7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152
元,合計29293元。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並
未超過上述金額,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