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844元(含零件5,544元、烤
漆6,300元、工資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24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5+1)=924】。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24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烤漆6,300元、工資3,000元,共10,2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844元(含零件5,544元、烤
漆6,300元、工資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車高雄服務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24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44÷(5+1)=924】。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24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烤漆6,300元、工資3,000元,共10,2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