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彥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育菁(以下逕稱林育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因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由林育
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4,456元修復(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育菁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74,456元(包括零件費用57
,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
車保險計算書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各1份
、車損彩色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49
至81頁、第101至10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林育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林育菁,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育
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4,456元(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7,971÷(5+1)≒9,6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7,971-9,662)×1/5×(0+3/12)≒2,41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7,971-2,415=55,55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
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合計為72,0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彥
被 告 夏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育菁(以下逕稱林育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因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由林育
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74,456元修復(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育菁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74,456元(包括零件費用57
,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
車保險計算書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各1份
、車損彩色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49
至81頁、第101至10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與土庫一路口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林育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林育菁,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育
菁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4,456元(
包括零件費用57,971元、鈑金費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
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7,971÷(5+1)≒9,6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7,971-9,662)×1/5×(0+3/12)≒2,41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7,971-2,415=55,556】,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
用3,960元、塗裝費用12,525元,合計為72,0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