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林春火
上列原告與張秀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張秀菊」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
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相關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商業名
稱「秀菊小吃」負責人為潘秀菊。本院復再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提供秀菊小吃之負責人年籍資料,經
高雄市政府於同日17時48分52秒許退文,致本院無從查悉潘
秀菊之年籍資料。本院乃再於同日函請原告提出被告之真實
姓名、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當事人身分、可受送達處所,
該函文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
告迄未補正。本院實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被告
之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